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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142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1346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427 號
    訴願人  林○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65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651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
    14  年 9  月 3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里 2  鄰仁
    愛街 204  巷 1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該函寄存於三重溪尾街郵局(三重 4  支局)在案,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14 年 10 月 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9  日(機關收文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此有訴
    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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