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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5101401
旨: 因違反戶籍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0882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9 條
戶籍法 第 16、17、23、4、5、76、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5101401 號
    訴願人  黃○光
    代理人  黃○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7 日罰字第 11
408270000106 號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自「新竹縣○
○鎮○○里○○鄰上南片 5  號(下稱新竹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 237
號(下稱中和地址)」,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提憑之文件完備,於同日完成遷
徙登記(下稱系爭遷徙登記)。嗣訴願人之子黃○川(即本案代理人)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偕同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確實未居住於中和地址,因患有失智症
及妄想症等疾病而申請辦理系爭遷徙登記,請求撤銷系爭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自承實際上並無居住於中和地址之事實卻於 114  年 8  月 22 日辦理系爭遷徙
登記,有故意為不實之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以訴願
人虛報遷入撤銷系爭遷徙登記,並依戶籍法第 76 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27 日罰字第 11408270000106 號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5 日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10  年起多次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妄想
      症、認知功能障礙及失智症,發病時會產生妄想或幻覺。訴願人戶籍在新竹地
      址近 30 年,因訴願人年紀大患有多種疾病且妄想頻率變高,為就醫需要,訴
      願人兒子(即本案代理人)將訴願人暫時安置住在其新北市○○區之住所。訴
      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2 日發病時產生妄想,認為自己住在中和地址(以前
      曾住過的舊家),故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遷徙登記。經代理人發現後
      於 114  年 8  月 27 日由代理人陪同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登記。訴願人
      申請遷出遷入登記是由於當時妄想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發作產生精神異常
      所做之行為,非故意之行為,並無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之「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之情形,請求撤銷處罰。
(二)先前訴願人經由訴願人之子女陪同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即
      時通」,並設定訴願人之兒子及女兒之手機門號為通知之方式,但是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2 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時因不認識訴願人之兒子及女兒
      之手機門號而將「地籍異動即時通」之通知方式改為訴願人之手機,顯見訴願
      人 114 年 8  月 22 日當日識別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7 日由訴願人之子(即訴願代理人)陪同前來原處
      分機關,請求撤銷系爭遷徙登記,且表示為避免新竹地址的政府補助中斷,無
      法重新至新竹縣辦理遷入登記。
(二)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2 日日先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後,再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遷至中和地址,訴願人當日如係處於精神異
      常之狀態,妄想係居住過去中和舊家,難以想像其可明確向地政事務所表達其
      為所有權人,並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其妄想時空係處於過去,何以在
      原處分機關確認戶籍遷徙後之跨機關通報服務關於監理單位通訊地址欲更改郵
      寄至與代理人目前居住之本市○○區地址。
(三)訴願人縱罹患失智症,然於辦理系爭戶籍登記時對於戶所服務人員問話回答自
      如,知悉已婚及其配偶姓名,目前與兒子同住本市○○區,另於辦理跨機關通
      報時亦知道名下有機車,並清楚區分監理單位與房屋稅需寄送不同地址,且了
      解永和房屋係其兒子所有,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顯
      無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適用。訴願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係
      事後做成,無法做為證明系爭遷徙登記申請之精神狀態。
(四)訴願人是否能辨識其子女之電話號碼與訴願人 114  年 8  月 22 日是否能辨
      識遷徙登記行為、效果無關,況現在一般人均將電話號碼登錄於手機,並未直
      接記憶電話號碼為何人使用,無法作為訴願人 114  年 8  月 22 日辦理遷徙
      登記時無辨識能力之證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81 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
    所為之。」。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即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16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 17
      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23  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原判例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三、又按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自新竹地址遷至中
    和地址,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完成系爭遷徙登記。嗣訴願人之子黃○川偕同訴願人
    於 114  年 8  月 27 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確實未居住於中和地址,因患
    有失智症及妄想症等疾病而申請辦理系爭遷徙登記,請求撤銷系爭遷徙登記,此
    有遷入登記申請書、中和地址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訴願人 114 年 8 
    月 27 日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自承實際上並無居住於中和地址之事實卻於 114  年 8  月 22 日
    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有故意為不實之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 76 
    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
    諸首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患有失智症及妄想症,於 114  年 8  月 22 日發病時妄想居住
    於中和地址而辦理系爭遷徙登記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 3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 4  項)。
    」。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
    「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
    行政法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1 號判決參照)。查訴願
    人前於 84 年 11 月 3  日曾將戶籍遷入中和地址,於 87 年 5  月 5  日遷入
    新竹地址迄 114  年 8  月 22 日均未變更。另查原處分機關依據辦理系爭遷徙
    登記錄音檔製作之「114 年 8  月 22 日案件受理過程對話紀錄」,訴願人於 1
    14  年 8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時明確表示要將戶籍自新竹地址遷至中和地址
    ,並表示目前實際居住於本市○○區○○路 1  段 18 巷 2  號 9  樓(下稱代
    理人住所地),此與訴願書陳稱目前因就醫需求自新竹地址暫時遷居至代理人住
    所地之事實相符,是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2 日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時知悉所
    處之時空為現在,而非妄想處於過去。又訴願人提出之 114  年 9  月 18 日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訴願人患為「妄想症」,然於醫師囑言記
    載「…主訴情緒煩躁,和忌妒妄想…」,尚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訴願人有時
    空錯置妄想之證明。
六、再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並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之登記,於辦理系爭遷徙登記前先
    至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中和地址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於辦理系爭遷徙
    登記知悉自己已婚及其配偶之姓名,目前居住於代理人住所地及該建物為代理人
    所有,顯見訴願人了解辦理遷徙登記之程序,對於人際關係及現在生活環境均有
    認知,又於原處分機關詢問戶籍變更後之跨機關通報事項,訴願人能區分關於稅
    捐事項,新竹地址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事項無須通報;另關於交通監理事項知悉名
    下有機車,為便於通訊於監理機關要新增代理人住所地為通訊地址,訴願人對於
    原處分機關之詢問均能應答,亦能清楚說明代理人住所地之地址,難認訴願人於
    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另查處分機關依據辦理系爭遷徙登記錄音檔製作之「114 年 8  月 22 日案件受
    理過程對話紀錄」,訴願人知悉辦理系爭遷徙登記前之戶籍位於新竹地址,目前
    居住於代理人住所地,並於 114  年 8  月 27 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表示
    未居住於中和地址,顯見訴願人明知並無居住於中和地址之事實,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2 日辦理系爭遷徙登記,難謂無「不實之申請」之故意,且訴願人之
    子(即訴願代理人)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係為避免因設籍
    中斷而影響新竹地址之政府補助而申請撤銷系爭遷徙登記,是訴願人之所述,顯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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