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366 號
訴願人 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02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02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8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年度因個人事由,於檢驗期限內有一段時間不在臺北(在南部
),機車亦未隨身攜帶,致使無法即時完成檢驗,本人事後即刻補辦排氣檢驗,
雖逾 2 個月,但檢驗結果合格,顯示車輛狀況符合標準,並未造成空氣污染,
本人並非故意規避排氣檢驗,而係因客觀情形導致延誤,懇請酌情予以從輕或免
予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6 月至 8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本件訴願
人須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查系爭車輛 112 年度逾期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
紀錄可稽,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定期檢驗,自 112 年 9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縱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16 日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仍難免卻違規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亦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惟觀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就『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逾期遭裁罰』一案,提出陳述意見…雖逾 2 個月,但檢驗結果合格…。」
,再查訴願人檢附之附件,系爭車輛僅 112 年度逾規定期限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是察訴願人真意,應係對系爭裁處書表示不服,爰以系爭裁處書為
本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四、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
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
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五、末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及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公告事
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6 月 1 日至
112 年 8 月 31 日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
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9 月 1 日)起
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本年度因個人事由,於檢驗期限內有一段時間不在臺北(在南部)
,機車亦未隨身攜帶,致使無法即時完成檢驗,本人事後即刻補辦排氣檢驗,雖
逾 2 個月,但檢驗結果合格,顯示車輛狀況符合標準,並未造成空氣污染,本
人並非故意規避排氣檢驗,而係因客觀情形導致延誤,懇請酌情予以從輕或免予
處分。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
規定,並參照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
或失竊登記之程序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經
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並無停駛或報廢等情形,訴願人仍應依
規定期限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補行檢
驗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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