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354 號
訴願人 劉○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75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14-20753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7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事人戶籍在基隆,但不常回去,無法接收到平信檢驗通知書
,直到收郵局通知掛號信件,用電話查詢得知已被罰鍰,想申請近期會檢驗摩托
車,無需繳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發照年月為 107 年 12 月
,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11 月至隔年 1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該車 112 年度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惟
故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3 年 2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7 年 10 月、發照年月:107 年 1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113 年 5 月 13 日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機車辦理定檢通知單等語。惟查凡出廠
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需收
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解,而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
輛於違反檢測義務後,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完成檢測,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
。另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
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
,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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