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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313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0208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1334  號
    訴願人  威○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4156421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4-114-08001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1564216 號
    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4-114-08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43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老松郵局,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4  年 8  月 11 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8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
    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9  月
    1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
    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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