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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1213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99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21314  號
    訴願人  黃○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56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發照
年月:107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
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568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機車為本人新購機車,購車時車行老闆告知第 1  次排氣檢驗
    環保局會寄通知單,但實際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單為 113  年 2  月下旬,該排氣
    檢驗通知單是以平信寄出,送件人投在 2  樓鄰居信箱,而本人是住在 3  樓,
    在 113  年 2  月下旬鄰居清理信箱發現,本人才得以拿到該排氣檢驗通知單,
    但已逾期,本人仍依規定到機車行辦理排氣檢驗,並無延滯至下年度才做排氣檢
    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
    113 年 2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25 日
    始完成 112  年度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
    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
    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純屬提醒通知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
    定期檢驗之要件,車輛所有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單,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
    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7  年 12 月、發照年月為 107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
    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檢驗通知單是以平信寄出,送件人投在 2  樓鄰居信箱,而本
    人是住在 3  樓,在 113  年 2  月下旬鄰居清理信箱發現,本人才得以拿到該
    排氣檢驗通知單,但已逾期,本人仍依規定到機車行辦理排氣檢驗等語。惟查環
    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
    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
    ,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
    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辦理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本應遵循
    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應予裁罰。又訴願人既未
    於規定期間內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已補行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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