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21314 號
訴願人 黃○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56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發照
年月:107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
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568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機車為本人新購機車,購車時車行老闆告知第 1 次排氣檢驗
環保局會寄通知單,但實際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單為 113 年 2 月下旬,該排氣
檢驗通知單是以平信寄出,送件人投在 2 樓鄰居信箱,而本人是住在 3 樓,
在 113 年 2 月下旬鄰居清理信箱發現,本人才得以拿到該排氣檢驗通知單,
但已逾期,本人仍依規定到機車行辦理排氣檢驗,並無延滯至下年度才做排氣檢
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
113 年 2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25 日
始完成 112 年度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
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
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純屬提醒通知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
定期檢驗之要件,車輛所有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單,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
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7 年 12 月、發照年月為 107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
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檢驗通知單是以平信寄出,送件人投在 2 樓鄰居信箱,而本
人是住在 3 樓,在 113 年 2 月下旬鄰居清理信箱發現,本人才得以拿到該
排氣檢驗通知單,但已逾期,本人仍依規定到機車行辦理排氣檢驗等語。惟查環
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
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
,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
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辦理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本應遵循
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應予裁罰。又訴願人既未
於規定期間內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已補行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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