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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131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996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312  號
    訴願人  吳○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81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系爭車輛即應於 112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4-0881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收到任何定檢通知或提醒,致未能如期完成定檢;本人
    於 112  年 9  月已主動完成該車輛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證
    明,顯示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故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
    檢驗義務,係針對排放標準不合格之車輛,並非針對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則;(
    同法)第 80 條所稱「汽車」是否包含機車,在實務上仍有爭議,且本件裁罰未
    明確援引(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或主管機關公告為法源依據,適用法條顯有
    不當;未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本應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底完成定期檢驗
    。經查未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局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及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
    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
    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並未收到任何定檢通知或提醒,致未能如期完成定檢;本人於
    112 年 9  月已主動完成該車輛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顯示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故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檢驗
    義務,係針對排放標準不合格之車輛,並非針對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則;(同法
    )第 80 條所稱「汽車」是否包含機車,在實務上仍有爭議,且本件裁罰未明確
    援引(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或主管機關公告為法源依據,適用法條顯有不當
    ;未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通知予車輛所有人,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
    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
    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課予特定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
    義務;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
    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公告規定之期限內實施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已違反作為義務,縱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的成立,且訴願人亦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主張無故意或過
    失,進而作為本案免罰之依據。又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6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於本案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汽車」包括
    機車,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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