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312 號
訴願人 吳○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81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系爭車輛即應於 112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4-08817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收到任何定檢通知或提醒,致未能如期完成定檢;本人
於 112 年 9 月已主動完成該車輛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證
明,顯示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故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
檢驗義務,係針對排放標準不合格之車輛,並非針對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則;(
同法)第 80 條所稱「汽車」是否包含機車,在實務上仍有爭議,且本件裁罰未
明確援引(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或主管機關公告為法源依據,適用法條顯有
不當;未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本應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底完成定期檢驗
。經查未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局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及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
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
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並未收到任何定檢通知或提醒,致未能如期完成定檢;本人於
112 年 9 月已主動完成該車輛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顯示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故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檢驗
義務,係針對排放標準不合格之車輛,並非針對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則;(同法
)第 80 條所稱「汽車」是否包含機車,在實務上仍有爭議,且本件裁罰未明確
援引(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或主管機關公告為法源依據,適用法條顯有不當
;未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通知予車輛所有人,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
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
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課予特定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
義務;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
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公告規定之期限內實施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已違反作為義務,縱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的成立,且訴願人亦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主張無故意或過
失,進而作為本案免罰之依據。又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6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於本案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汽車」包括
機車,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