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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29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758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98 號
    訴願人  劉○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31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MNA-201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
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
14-20317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5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2  年度機車辦理定檢時間為 113 年l年 13 日,係因
    於 112 年未接獲通知單,且機車不常使用,於 113 年初始想起機車未進行定檢
    ,爰自行於 113 年l月 13 日去定檢。因此,訴願人已依法進行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行為,且檢測年度為 112  年,隨附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所列印之資料佐證,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MNA-2010 )為 106 年 8  月出廠,發
    照 106 年 9  月,出廠已逾 5  年以上,本應於每年原發雖月份前後l個月(8 
    月 1  日至 10 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
    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故訴
    願人本應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定期檢
    驗,自 112 年 11 月l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訴願人遲至於 113 年l月 13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規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106 年 8  月、發照年月:106 年 9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113 年 1  月 13 日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
    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未接獲通知單,且機車不常使用,已自行於 113 年l月 13
    日去定檢,且檢測結果是合格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
    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
    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解,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輛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於違反檢測義務後,於 113
    年 1  月 13 日完成檢測,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另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
    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
    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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