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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6051286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581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6051286 號
    訴願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42507667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4
    2507667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
    號函於 114  年 7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
    市○○區○○○路 1   段 156 號 3  樓之 1,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蓋
    章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收發章以示簽收,依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郵政
    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4 年 7  月 
    5  日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8
    月 3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4 年 8  月 3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即 114 年 8  月 4  日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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