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3873134人
號: 114109128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55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91283 號
    訴願人  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15531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8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156 巷 24 號廠區(工廠登記編號:65011
875 ,下稱系爭工廠)登記經營食品什貨及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主要產品為
寵物貓砂(豆腐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4 日 10 時許派員
至系爭工廠稽查,稽查時未作業,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製程中之乾燥設施(鍋爐,下
稱系爭設施)輸入熱值為 160 萬仟卡/小時,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
政院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熱媒加熱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1553182 號函併附同日新
北環稽字第 20-114-08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9  日(機
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13  年 9  月間開始從事寵物貓砂製作
    ,乾燥設備已設置小型乾燥機而毋須使用系爭設施,該設施從桃園搬至系爭工廠
    ,其目的僅為提供業界參觀、展示而暫放於系爭工廠(未接電源),故系爭設施
    自始至終均未使用過,原處分機關迄今皆未提出系爭設施開機數據證明,未予合
    理佐證即逕行裁罰,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應須造成空氣污染始得裁罰,系爭設施放置於系爭工廠既從未使用,何以會
    有空氣污染問題?再系爭設施日前已另有買家收購,並於 114  年 8  月 4  日
    開始拆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得系爭
    設施核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設置
    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至訴願人陳稱系爭設施並未使用,僅係暫放而未接電源一節
    。惟查系爭設施總設計或總實際輸入熱值為 160  萬仟卡/小時,核屬 153 萬仟
    卡/小時以上,確符合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5  批第 2  類
    熱媒加熱程序,系爭設施既符合上開公告條件,訴願人自應取得設置許可證方可
    設置,故訴願人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縱其事後立即拆除系爭設施,亦僅屬違
    規成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
    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
    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
    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
    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
    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其附表「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摘錄)如
    下:
五、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
    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
    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稽查時
    未作業,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製程中系爭設施輸入熱值為 160 萬仟卡/小時,核
    屬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熱媒加熱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
    紀錄編號:04E113094203)、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及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依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設施自始至終均未使用,僅暫放於系爭工廠並未接電,非屬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設置」要件;又系爭設施既未使用,即未
    產生空氣污染;再系爭設施已於 114 年 8  月 4  日開始拆運等語。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法律規定,「
      設置」與「操作」為 2  種不同行為態樣與構成要件。又由固定污染源設置操
      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及第 23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公私
      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觀之,主管機關對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審查,係審查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
      建造」,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後,方得為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
      。而於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備設置許可證後,尚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
      得操作許可證,方得為依許可證為操作行為。可見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規定內容
      並不相同,故固定污染源設備於設置前,即須申請設置許可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23
      00835  號函請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  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本廠原設置之乾燥設施僅由設備商安裝完成,…因本廠設備安
      裝後…。」。再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當日,系爭設施業已裝設有比例式瓦斯燃燒機(型號:RL
      G-160 ),已足認系爭設施係處於安裝、建造完成狀態,參酌上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已該當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設置」要件,訴願
      人所陳系爭設施並未實際使用、運作等情,顯係混淆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設置」以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操作」係屬不同行為態樣。
(二)復按現行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該法 88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
      布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移列,該條前於 81 年 1  月 16 日增訂理由略
      謂:「…二、特定業別(例如水泥、鋼鐵或農藥製造業)極易造成空氣污染,
      故對於其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有事前即予管制之必要,…。」,可知空
      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範重點在於事前管制,故只要符合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條件之製程即屬設置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證之
      固定污染源。查本件系爭設施既屬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固
      定污染源,訴願人於設置前應即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後方得設
      置,其未取得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依法自應受罰,此與系爭設施是否實際造成
      污染,乃屬二事。
(三)第按裁罰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為定明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各條款
      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有所遵行而訂定(裁罰準則 102 年 
      3  月 4  日修正總說明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3   項附表 1  計算各裁罰因子包括污染程度、污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影響
      程度等因子權重,且訴願人並未有同條項規定附表 2  所列各項應加重或減輕
      裁罰事項,爰予計算罰鍰額度為 40 萬元,應認原處分機關已依前開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5  項規定,酌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而為裁處,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訴願人所陳系爭設施業經拆除,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非屬上開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附表 2  所列核減量罰
      事由,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摘錄).PDF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相關圖表: 環境講習時數(摘錄).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