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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312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455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1278  號
    訴願人  林○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98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
車逾期未於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98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0 日(機關收文日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12  年因工作忙碌,忘記在規定時間排氣檢驗,後來
    每年都有去檢驗通過,機車行很近不可能沒去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原應於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112  年度未於期限內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違
    規事實即已成立,縱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3 日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
    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系爭機車 112 年應於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
    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在 112  年因工作忙碌,忘記在規定時間排氣檢驗,後來每年都
    有去檢驗通過,機車行很近不可能沒去驗等語。惟查依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所
    載,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始完成 112 年度定期檢驗,顯未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2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是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 112  年度定期檢驗,亦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罰鍰額度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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