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68 號
訴願人 陳○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62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4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
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
14-0862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1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時間久遠,經本人去電查詢,結果是因新機車超過 5 年要定期
檢驗空污,由於是第一年空污檢驗,以為還是新車期間,忘記了。於 112 年 8
月 17 日已檢驗,延遲 3 個月,第二年、第三年都有在規定期間內檢驗通過,
是否可以撤銷裁處書而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MKJ-5870)發照日期為 2017 年 4 月
,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每年 3 月至 5
月)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本件訴願人須於 112 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完期檢驗
,查該車 112 年度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惟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6 月l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6 年 4 月、發照年月:106 年 4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於 112 年 8 月 17 日完成排氣定檢),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為仍在新車 5 年內免予檢驗期間,由於是第一年需檢驗卻忘記
了,雖有延遲但檢測合格,是否可免罰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
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
車 11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於違反檢測義務後
主動於 112 年 8 月 17 日完成排氣檢測,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另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訴願人既己自承忘記檢測,應認其具過失,難以據為免罰之由,原
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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