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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2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425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67 號
    訴願人  陳立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4-114-070048、44-114-07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4-114-07004
    、44-114-07004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4 年 
    8   月 1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嘉義縣○○市○○路 67 之 22 號),並寄
    存於太保南新郵局在案,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
    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8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嘉義縣,可扣除 4  日在途期間,訴
    願期間至 114 年 9  月 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9  日(訴願
    書雖記載 114  年 9  月 4  日,然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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