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55 號
訴願人 謝○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28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發
照年月:99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21-114-08281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9 月 10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車輛已依法報廢,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
,車輛報廢後,該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以及相關的行政法規責任,均應隨報
廢程序完成而終止。本人在 113 年 3 月即已將車號 000-000 的機車辦理報
廢,並繳清所有應繳納款項,在該車輛已不具備上路資格且己完成報廢程序的
情況下,環保局所做出的處罰,其所依據的標的物(該機車)已不存在,顯然
是認定事實錯誤。
(二)該行政處分是針對一輛在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完成法定報廢程序的車輛所為。
環保局在未查明車籍狀態下,對一輛不存在的車輛開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對行政處分相對人正確性的要求,依法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未
查明車輛是否已依法報廢之前提下,對已不具備法律主體的車輛進行裁罰,顯
然有所違誤。懇請訴願管轄機關詳查,撤銷原處分,以維護本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系爭車輛為 99 年 12 月出廠,發照日期為 99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11 月l日至隔
年l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
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故訴願人本應於 112 年l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2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
實已成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99 年 12 月、發照年月:99 年 12 月,屬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自 108 年起查無檢測紀錄),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
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車輛是否已依法報廢之前提下,對已不具備法
律主體的車輛進行裁罰,顯然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
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
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3 月 22 日向監理機關註銷轉報廢,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仍得
就訴願人於車輛報廢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另系爭車輛至
監理機關辦理停駛、註銷或報廢等相關法定程序,為完成車籍之行政管理,與本
案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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