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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2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9353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55 號
    訴願人  謝○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28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發
照年月:99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21-114-08281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9  月 10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車輛已依法報廢,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
      ,車輛報廢後,該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以及相關的行政法規責任,均應隨報
      廢程序完成而終止。本人在 113 年 3  月即已將車號 000-000 的機車辦理報
      廢,並繳清所有應繳納款項,在該車輛已不具備上路資格且己完成報廢程序的
      情況下,環保局所做出的處罰,其所依據的標的物(該機車)已不存在,顯然
      是認定事實錯誤。
(二)該行政處分是針對一輛在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完成法定報廢程序的車輛所為。
      環保局在未查明車籍狀態下,對一輛不存在的車輛開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對行政處分相對人正確性的要求,依法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未
      查明車輛是否已依法報廢之前提下,對已不具備法律主體的車輛進行裁罰,顯
      然有所違誤。懇請訴願管轄機關詳查,撤銷原處分,以維護本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系爭車輛為 99 年 12 月出廠,發照日期為 99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11 月l日至隔
    年l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
    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故訴願人本應於 112 年l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2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
    實已成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99 年 12 月、發照年月:99 年 12 月,屬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自 108  年起查無檢測紀錄),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
    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車輛是否已依法報廢之前提下,對已不具備法
    律主體的車輛進行裁罰,顯然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
    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
    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3  月 22 日向監理機關註銷轉報廢,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仍得
    就訴願人於車輛報廢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另系爭車輛至
    監理機關辦理停駛、註銷或報廢等相關法定程序,為完成車籍之行政管理,與本
    案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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