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4101239 號
訴願人 詹○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17412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於本市○○區○○路 2 段 176 號經營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業(名稱:左○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營業場所),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核發之民國(下同)98 年 11 月 6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80799123 號營業級別證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查察,發現系爭營業場所
未於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之規定,
以 114 年 9 月 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174122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 10 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9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後 3 小時內訴願人立即改善張貼並拍照於 114
年 7 月 30 日傳送至查報人員,另於 114 年 7 月 31 日傳送google街景地
圖給於承辦人,可證本店入口處長期有張貼「限制級及禁止未滿 18 歲進入」標
語。本店非惡意規避不張貼標語於店入口處,實因 7 月中下旬颱風入境,本地
位處淡水河口區域強風大雨,因此造成吹落而疏忽不知。本店自疫情後迄今生意
慘淡又大環境不佳早已縮短營業時間,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小老百姓生活不易,
念於初犯准予減輕行政罰鍰,請給予改善的機會從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檢視 114 年 7 月 29 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營業場所出入
口皆未張貼營業級別與年齡限制,縱使訴願人於事後張貼之行為,仍不可免除稽
查當時之違規事實。另查訴願人提供歷年之google街景圖,僅能證明訴願人先前
曾符合規定,無從推翻 114 年 7 月 29 日稽查當時於入口未張貼標示之事實
。且訴願人既為系爭營業場所登記之負責人,應善盡管理人義務,積極檢視營業
場所是否符合規定,訴願人所為主張不能免除其應負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
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
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
18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
場年齡限制。」、第 29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第 3 條規定:「本府
得依違反本條例事件情節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及第 2 條附表(
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
,並領有限制級營業級別證,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
營業場所查察,發現系爭營業場所未於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
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此有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9 日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函
裁罰訴願人 5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於稽查前均有張貼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之標示
,並於稽查後立即改善,希望從輕處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已依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3 點之規定,
審酌訴願人本件之違規情節為第 1 次違反而依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予以裁處,
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系爭營業場所於 114 年 7 月 29 日原處分
機關稽查時確實有未於系爭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有違,縱訴願人於稽查後在系爭營業場所門口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
制,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次裁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罰訴願人 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2293598 號函,
本案訴願人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複查後已改善在案,則訴願人就原處分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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