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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22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939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24 號
    訴願人  林○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48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1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1  年 12 月至 112 年 2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4-20485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8  月 27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為車號 000-0000  之原車主,本車於 112 年 6  月已進行過戶他人,新
      車主於 112 年 6  月已辦理排氣檢驗。
(二)本案並非刻意不檢驗排氣,且後續檢驗已於 6  個月內進行辦理,且本人亦未
      收到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函文或信件,避免申訴期間超過繳費期限,本人
      已先行繳納罰鍰,但同時提出申覆,請予以免罰並退回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為 105 年 12 月
    ,發照年月為 106  年 1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一個月內(12 月 1  日至 2  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又因 112 年 2  月 2
    8  日為國定假日,期限順延至 112 年 3  月 1  日,經查該車在前揭期限內並
    未有相關檢驗紀錄,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
    稽,是以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5 年 12 月、發照年月:106 年 1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2 月至 112 年 2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112 年 6  月 15 日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2  年 6  月完成過戶,且未曾收到排氣檢驗單等
    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
    定義務,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解,
    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
    之違反,縱系爭車輛於違反檢測義務後已異動於第三人,且由第三人完成定檢測
    ,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另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
    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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