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15 號
訴願人 陳○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3212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 年 9 月、發
照年月:99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至環境部審核通過
之定檢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惟訴願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完成複驗程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321274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4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進行機車排氣檢驗,檢測結果為不
合格後,雖稍逾期限,但已於 114 年 8 月 15 日完成複驗,結果顯示合格。
唯因系統資料更新疏漏,致遭誤列為未完成複驗。另本人在 113 年 12 月 18
日進行機車排氣檢驗後,亦未收到複驗通知,故實非不進行複驗。隨函檢附複驗
合格證明,足證本人已依規定完成改善,並無怠忽。基於上述情形,認為處罰並
不相當,爰此提出申訴,請重新審酌,撤銷該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辦
理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故
訴願人本應於 114 年l月 20 日前完成複驗,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修復
並複驗合格,自次日(114 年 1 月 2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已成立,訴
願人所述,仍難作為免罰之論據。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
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
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1+C)×罰鍰
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度之
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99 年 9 月、發照年月:99 年 9 月,車
輛出廠已逾 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8 月至 10 月)實施排氣定檢 1 次,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執行定期檢驗,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未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合格,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檢測不合格後,並未收到複驗通知,實非不進行檢驗,且在 1
14 年 8 月 15 日完成排氣檢驗,結果顯示合格等語。惟查系爭機車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執行定期檢驗(已逾定檢期間),其檢測結果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即 114 年 1 月 17 日)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如未複檢合格者,
自次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違規事證
明確,而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15 日檢測合格,究為修復後之複驗,亦或
為 114 年度定期檢測合格,均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者,系爭機車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即課予機車所有人有修
復及複驗之法定義務,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複檢義務。況訴願人
騎乘系爭機車至檢測站檢測後,當場即知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又參卷附之複驗查
核表資料所示,系統即刻發簡訊至訴願人所留手機號碼,通知系爭機車檢驗結果
不合格,請於 1 個月內調修改善並完成複檢合格,逾期將依法處罰鍰,及請訴
願人立即確認回傳,已善盡複驗通知之提醒服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
主張免罰,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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