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214 號
訴願人 刁○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6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7 月至 112 年 9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4-20166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9 月 4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隔 2 年前,當時記憶早已模糊不清,不記得當時有無收驗車
通知(本地經常丟失郵件)?也不記得在那裡?有無驗過車?或有無到未驗車或
逾期驗車通知?實在無從追溯,還請承辦單位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為 2017 年 8 月出廠、發
照年月為 2017 年 8 月份,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復一個月內(7
月至 9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本件訴願人須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又因 112 年 10 月l日適逢例假日,期限順延至
112 年 10 月 2 日,查該車在前揭期限內未有相關檢驗紀錄,此有環境部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惟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定期檢驗,
自 112 年 10 月 3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22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規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不當。另訴願人稱:或有無收到未驗車或逾期驗車通知…部分,僅係訴願人對於
法令執行之誤解,核無足採。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6 年 8 月、發照年月:106 年 8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7 月至 112 年 9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112 年 11 月 22 日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隔多年已不記得是否曾收受驗車通知等,實無從追溯等語。惟查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
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
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於違反
檢測義務後已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至檢測站完成定期檢測,並不影響違規之
成立,仍應受罰。另環保機關如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民
眾,該通知單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
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之附註事項,核屬建議事項而與本案無涉,不另論述,併予說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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