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212 號
訴願人 黃○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4–0806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及第 7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向本府環境保護
局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888782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通訊地
址:「○○市○○區○○街 177 巷 11 弄 5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街郵局(○○4 支局
),此有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補正通知函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訴
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核計訴
願人 10 日之寄存送達期間及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23 日起
算,其補正期間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屆滿。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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