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81 號
訴願人 吳○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71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4 月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4-08712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該期間內因健康因素,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手術,術後醫
師囑咐需長期休養,無法騎乘機車外出辦理相關檢驗,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意圖
,僅因健康狀況客觀上無法親自將車輛開至檢驗站。經痊癒後己立即安排補檢,
檢附醫院診斷證明及住院證明文件,以證明事實。本人確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延
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酌情減免相關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出廠年月為 106 年 3 月
,發照日期為 106 年 5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
後一個月內(4 月至 6 月)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
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故訴
願人本應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
(112 年 7 月l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3 日完成排氣定
檢,僅可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6 年 3 月、發照年月:106 年 5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4 月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112 年 9 月 23 日完成排氣定檢),此有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術後醫師囑咐需長期休養,無法騎乘機車外出辦理相關檢驗,屬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延遲,並無規避檢驗之意圖,痊癒後已完成補檢等語。惟查凡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本
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
反,?系爭車輛於違反檢測義務後已於 112 年 9 月 23 日至檢測站完成排氣檢
驗,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另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
,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發生,由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
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之,至於個人健康因素則非屬不可抗
力情形,況縱認訴願人因病得長期休養,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並非僅能車主完成
,亦可委請親友代為處理。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事由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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