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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6117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29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1173  號
    訴願人  曾○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19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19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為系爭車輛首次驗車年度,若無特別提醒,沒有驗車經驗
    的人,難以注意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車主疏忽的機率非常高。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始開罰 111  年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對於違規時間已時序久遠,無法回溯當時
    情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
    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
    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
    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
    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又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四
    、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5 年 1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5
    年 12 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
    辦理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
    期間內,辦理 112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為系爭車輛首次驗車年度,若無特別提醒,車主疏忽的機
    率非常高,且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始開罰 111 年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按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訴願人未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0 日裁處前揭違規行為
    ,並未逾裁處權時效。且依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
    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則原處分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予車輛所有權人,僅係告知車輛所有權人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
    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罰鍰額度(摘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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