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1173 號
訴願人 曾○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19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19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為系爭車輛首次驗車年度,若無特別提醒,沒有驗車經驗
的人,難以注意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車主疏忽的機率非常高。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始開罰 111 年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對於違規時間已時序久遠,無法回溯當時
情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
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
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
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
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又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四
、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5 年 1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5
年 12 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
辦理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
期間內,辦理 112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為系爭車輛首次驗車年度,若無特別提醒,車主疏忽的機
率非常高,且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始開罰 111 年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按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訴願人未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0 日裁處前揭違規行為
,並未逾裁處權時效。且依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
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則原處分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予車輛所有權人,僅係告知車輛所有權人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
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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