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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311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296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2、8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1172  號
    訴願人  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14902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7002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林 37 之 5  號廠區從事銅鑄造製造程序(M01) ,並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2209-00 號),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1 日 14 時 7  分許派員前往該廠區稽查,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旋風分離器(編號:A001)未開啟,
與許可證登載之收集方式規定不符,核屬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149020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20-114-07002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7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旋風集塵機因受前 1  日雷雨影響,發生馬達過載及電線過熱之
    故障情形,本公司當時已立即依監製廠商建議進行修復作業,於 24 小時內完成
    修復,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所定免罰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訴
    願人從事銅鑄造製造程序(M01) ,並領有本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2209-00 號),惟查獲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旋風分離器(
    編號:A001)未開啟,與許可證登載之收集方式規定不符,核屬未依許可證核定
    內容進行操作,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公私場所
    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
    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
    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
    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 2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
    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
    作。」。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
    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
    性及、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
    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
    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
    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
    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
    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現
    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旋風分離器(編號:A001)未開啟,與許可證登載之收集方
    式規定不符,核屬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2209-00 號)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
    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旋風集塵機因受前 1  日雷雨影響,發生馬達過載及電線過熱之故
    障情形,本公司當時已立即依監製廠商建議進行修復作業,於 24 小時內完成修
    復,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所定免罰要件等語。惟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2209-00 號),其登載之
    收集方式已載明設備旋風分離器(編號:A001),然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旋
    風分離器(編號:A001)未開啟,確與許可登載事項不一致。而訴願人如係因設
    備故障致無法按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規定:「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
    發生後 15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辦理,惟查訴
    願人並未依上揭規定於 1  小時內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故障,亦未於故障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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