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1170 號
訴願人 胡○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06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7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1 月至 112 年 3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064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6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2 年度中處分並過戶於其他使用人,且訴願人並
未合法查收相關應辦理檢驗事項之通知,亦未受通知若違反相關規定,則應受罰
鍰之裁處效果。況系爭車輛已受監理單位核驗通過,惟檢驗過程並未受告知應辦
理車輛排氣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
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
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
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
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又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四
、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6 年 1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7
年 2 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1 月至 3 月間辦理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
次 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2 年中過戶於其他使用人,且訴願人並未合法查收
相關應辦理檢驗事項之通知,及系爭車輛已受監理單位核驗通過等語。惟依前揭
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系
爭車輛雖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移轉為他人所有,惟訴願人既未於 112 年 1
月至 3 月間辦理 112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且
原處分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輛所有權人,僅係告
知車輛所有權人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
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又監理機關之檢驗係依據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對系爭車輛轉讓過戶時之臨時檢驗,核與本件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情形,二者不同,尚無所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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