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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1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296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67  號
    訴願人  曾○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4-0315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
    於 114 年 4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住居所,由受僱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守?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注意事項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4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4 年
    5  月 1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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