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62 號
訴願人 陳○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21-114-2047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
114-2047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線上申請),臺北市政府則以 114 年 9 月 8 日府授
三字第 1146086362 號函移請本府辦理。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
6 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及敘明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另以 114 年
9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833679 號函,請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6 條
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9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
人於訴願書所留之地址,並由受雇人蓋章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
訴願之 20 日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12 日起算,至 114 年 10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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