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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1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272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62 號
    訴願人  陳○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21-114-2047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
    114-2047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線上申請),臺北市政府則以 114  年 9  月 8  日府授
    三字第 1146086362 號函移請本府辦理。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
    6 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及敘明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另以 114 年 
    9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833679 號函,請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6 條
    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4 年 9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
    人於訴願書所留之地址,並由受雇人蓋章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
    訴願之 20 日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12 日起算,至 114 年 10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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