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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311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175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1156  號
    訴願人  魏○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34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
車逾期未於 112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342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機關收
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且是 112  年之檢驗,現在才處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為 106  年 9  月,車輛
    出廠已逾 5  年,原應於 112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機車 112  年度未於期限內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6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系爭機車 112  年應於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
    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且是 112  年之檢驗,現在才處罰等語。惟
    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
    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
    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
    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
    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日期
    為 112  年 11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0 日裁處,並未逾裁
    處權時效。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而依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所載,訴願人縱於 113
    年 1  月 4  日完成 112  年度定期檢驗,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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