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1156 號
訴願人 魏○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34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
車逾期未於 112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342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機關收
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且是 112 年之檢驗,現在才處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為 106 年 9 月,車輛
出廠已逾 5 年,原應於 112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機車 112 年度未於期限內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6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系爭機車 112 年應於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
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且是 112 年之檢驗,現在才處罰等語。惟
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
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
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
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
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日期
為 112 年 11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0 日裁處,並未逾裁
處權時效。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而依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所載,訴願人縱於 113
年 1 月 4 日完成 112 年度定期檢驗,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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