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154 號
訴願人 楊○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3-0402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
113-04027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4 月 25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地址:○○市○○區○○路 553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晤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裁處書付與應送達處
所之同居人簽名收受,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
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
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
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4 月 25 日付與應送達處所
之同居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13 年 4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
願期間原應於 113 年 5 月 25 日(星期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星期一)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不服,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
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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