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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15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175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53 號
    訴願人  邱○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75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4  月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14–08756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未收到定期檢驗單,並已於 112  年 8  月 14 日補完
    定期檢驗,況 113  及 114  年度均有收到定期檢驗單,並於期限內完成廢氣定
    期檢驗,均有合格在案,也並未有廢氣排放不合格之記錄,或需補檢之記錄,並
    非有惡意逃避定檢之事實,請准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 107  年 2  月出廠,
    發照日期為 107  年 5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
    一個月內(4 月 1  日至 6  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
    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
    訴願人未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7  月 l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7 年 2  月、發照年月:107 年 5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4  月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年並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單,況已於 112  年 8  月 14 補完定
    檢,之後均有收到通知單並完成檢驗,未曾有不合格記錄,無惡意逃避定檢之事
    實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
    之法定義務,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
    解,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
    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違反檢測義務後已於當年 8  月 14 日完成檢測,屬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另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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