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53 號
訴願人 邱○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75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發照年月:107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2 年 4 月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14–08756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未收到定期檢驗單,並已於 112 年 8 月 14 日補完
定期檢驗,況 113 及 114 年度均有收到定期檢驗單,並於期限內完成廢氣定
期檢驗,均有合格在案,也並未有廢氣排放不合格之記錄,或需補檢之記錄,並
非有惡意逃避定檢之事實,請准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 107 年 2 月出廠,
發照日期為 107 年 5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
一個月內(4 月 1 日至 6 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
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
訴願人未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7 月 l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7 年 2 月、發照年月:107 年 5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2 年 4 月至 112 年 6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年並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單,況已於 112 年 8 月 14 補完定
檢,之後均有收到通知單並完成檢驗,未曾有不合格記錄,無惡意逃避定檢之事
實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
之法定義務,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
解,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
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違反檢測義務後已於當年 8 月 14 日完成檢測,屬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另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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