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142 號
訴願人 黃○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18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11 年 12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4-08181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原登記於本人名下,但該車輛已於 112 年辦理過戶轉讓,現已非本
人所有。
(二)原處分所稱之排氣未檢係發生於 111 年,距今已久。本人對該事項並未接獲
明確通知或限期改善通知,且現已非車主身分,難以溯及處理。
(三)行政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並考量時效與相對人身分。本案實際違規時間與處
分通知時間間隔過久,且現罰鍰通知時本人已非車主,對本人處分顯失公平,
請求撤銷對本人之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出廠年月為 103 年 7 月,
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1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一
個月內(每年 10 月至 12 月)完成定期檢驗,惟查 111 年度未辦理定期檢驗
,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於 1
12 年 1 月 3 日(111 年 12 月 31 日適逢例假日,定檢期間末日順延至 11
2 年l月 3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l月 4 日)起即已逾期,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3 年 7 月、發照年月:103 年 11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0 月至 12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12 年完成過戶,且未曾收到排氣檢驗單,而違規
時間與處分通知時間間隔過久等語。惟查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
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
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解,而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縱系爭車輛於違反檢測義務後已異動於
第三人,並不影響違規之成立,訴願人亦毋庸再去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另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
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
,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
六、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本案之裁處權日期應自 112 年 1 月 4 日起算,原處分機關雖經
較長時間才行使,惟並未逾上開時效,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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