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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6101139
旨: 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027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1、72、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6101139 號
    訴願人  施○枝
上列訴願人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8 日所提出之訴願書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亦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且訴願人僅陳述生活陷困要求政府
    補助,並未指明所不服之事項,是訴願人 114  年 8  月 28 日所提訴願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804696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
    函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陳明之住所地地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路 327  巷 6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
    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郵局(板橋 71 支),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該補正通知函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寄
    存後 10  日即 114 年 9  月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核計其 20 日之補正
    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21 日起算,其補正期間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屆滿
    (原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10 日,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
    ),訴願人雖於 114 年
    月 17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惟仍未指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亦未附具原行政處分
    書,且訴願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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