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6101139 號
訴願人 施○枝
上列訴願人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8 日所提出之訴願書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亦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且訴願人僅陳述生活陷困要求政府
補助,並未指明所不服之事項,是訴願人 114 年 8 月 28 日所提訴願書與法
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804696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
函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陳明之住所地地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路 327 巷 6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
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郵局(板橋 71 支),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該補正通知函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寄
存後 10 日即 114 年 9 月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核計其 20 日之補正
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21 日起算,其補正期間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屆滿
(原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10 日,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
),訴願人雖於 114 年
月 17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惟仍未指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亦未附具原行政處分
書,且訴願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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