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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711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8027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2、4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71138 號
    訴願人  呂○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5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
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586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定檢期間本人因家逢巨變,身心出現狀況,故延至當年 112 年 
    10  月 30 日定檢,雖已過規定期間定檢,但還是在當年度定檢完畢,祈願原處
    分機關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
    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 年 8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8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
    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因 112 年 9  月 30 日星期六,適逢例假日,順延至 112 年 1
    0  月 2  日星期一),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家逢巨變,身心出現狀況延至 112  年 10 月 30 日定檢,雖已
    過規定期間定檢,但還是在當年度定檢完畢等語。惟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
    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112  年 7  月至 112 年 10 月 2  日)前完
    成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另查車輛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無須由車主親自為之,訴願人如因故無法親自對系爭車輛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亦可委由他人辦理,又訴願人縱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完成 11
    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主張,
    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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