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71138 號
訴願人 呂○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5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
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586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定檢期間本人因家逢巨變,身心出現狀況,故延至當年 112 年
10 月 30 日定檢,雖已過規定期間定檢,但還是在當年度定檢完畢,祈願原處
分機關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
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 年 8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8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
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因 112 年 9 月 30 日星期六,適逢例假日,順延至 112 年 1
0 月 2 日星期一),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家逢巨變,身心出現狀況延至 112 年 10 月 30 日定檢,雖已
過規定期間定檢,但還是在當年度定檢完畢等語。惟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
79 號公告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112 年 7 月至 112 年 10 月 2 日)前完
成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另查車輛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無須由車主親自為之,訴願人如因故無法親自對系爭車輛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亦可委由他人辦理,又訴願人縱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完成 11
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主張,
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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