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135 號
訴願人 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94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發照
年月:107 年 6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2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
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948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向來皆依規定按期完成機車排氣檢驗,並無規避檢驗之情事
;本案並未收到任何定檢通知,致不知須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底辦
理檢驗;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於本人並無主觀故意之情形下,逕予
處以罰鍰,顯有失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5 月至 7 月底)實施排氣定檢 1 次。惟查系爭車輛
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檢驗紀錄可稽,故訴願人本應於 112 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未
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8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完成排氣定檢,僅可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
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
(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
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7 年 4 月、發照年月為 107 年 6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向來皆依規定按期完成機車排氣檢驗,並無規避檢驗之情事;
本案並未收到任何定檢通知,致不知須於 112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底辦理
檢驗;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於本人並無主觀故意之情形下,逕予處
以罰鍰,顯有失衡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
予車輛所有人,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
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
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
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主張自己
無故意或過失,進而作為本案免罰之依據。另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既已成立,縱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已完成排氣
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謂訴願人已依規定按期完成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又原處分機關未逾越上揭裁罰準則規定之係數範圍及裁罰金額,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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