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8061134 號
訴願人 北○星租賃有限公司
清算人 張○翔
送達代收人 徐○麗
送達代收人 張○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431934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762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4 日經查獲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
路,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新臺幣(下同)7,120 元裁處 0.6 倍罰鍰,以 114 年 4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43180277 號裁處書裁處 4,27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公司解散且已非本件實質
(掛名)代表人,並委託實質相關管理人杜君及陳君就公司資產部分進行稅款處
理,惟多次聯繫該 2 人未果,顯有刻意逃避處理稅款之嫌。訴願人既非實質代
表人,遭該 2 人唆使而促成公司登記,致生詐欺之虞而為受害者,訴願人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偵查中(114 年度他字第 1842 號),請求准予暫緩處
分。又因訴願人名下資產遭該 2 人侵占,致不能依公司法規定造冊以進行清算
程序,該 2 人顯已侵害訴願人與清算人人格暨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嚴重妨礙清
算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牌照於 113 年 9 月 4 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使用
之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訴願人負有保管系爭牌照不得
移用之公法上義務,卻未善盡保管之責,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公司法等規定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
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註: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
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附件之使用牌照稅(摘錄)如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第 4
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再按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 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 2/3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財政部 83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831624248 號函略以:「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說明:二、查公司法第 334 條及 84 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
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
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
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
送達…。」。
四、卷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解散登記,並
於股東同意書上表明選任代表人(即清算人)為該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經核
准在案。嗣於 113 年 9 月 4 日經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
共道路,此有原處分卷附本府 113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069670
號函、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單號:E61219794)、系爭車輛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採證彩色照片 1
幀可稽,足堪認定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因屬 1 年
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裁處 0
.6 倍罰鍰裁處 4,272 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遭杜君及陳君唆使而促成公司登記,以致發生詐欺之虞而為受害
者,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查訴願人對其所提刑事案件並未檢附該刑事確定判
決書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訴
願人負有保管系爭車輛牌照不得移用之公法上義務,卻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
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法裁處 4,272 元,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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