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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1211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7739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21105  號
    訴願人  亮○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774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9  月
,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20 日 8  時 58 分許行經
本市○○區臺 61 線西濱快速道路 16.4K  處(往林口方向),該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
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遂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7  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7748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0 日(
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車輛於行駛進入貴單位轄下空氣品質維護區時,排氣檢驗
    優級標章確已屆期,惟要求一般民眾留意排氣檢驗標章之有效期間,實屬不易。
    本公司於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寄發之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通知
    後,已於最短時間內完成驗車程序。此外,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相關規定,並未如
    一般排氣定檢制度設有前後 1  個月之緩衝期,亦缺乏明確告知與事前警示措施
    ,實令民眾難以即時配合,致有無意違規之情形發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在空氣品質維護區成立後,外圍道路架設告示牌提供用路人
    辨識資訊,訴願人既為上揭公告之管制對象,自應遵循進入本市公告空氣品質維
    護區需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法定義務。查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另訴願人所稱之一般排氣定檢制度
    ,係指監理站之檢驗程序,因所課予之義務不同,皆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
    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動污
    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
    (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已取得未
    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20 日 8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
    ○區臺 61 線西濱快速道路 16.4K  處(往林口方向),該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
    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依
    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7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行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時,排氣檢驗標章確已屆期,
    惟要求一般民眾留意排氣檢驗標章之有效期間,實屬不易,且於接獲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寄發之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通知後,已於最短時間內完成
    驗車程序等語。惟查本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公告
    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其目的係為強化本市車流量密集區域之移動污染源控
    管,以減少污染物累積與擴散,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故禁止於稽查日前 1
    年內未取得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進入該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維
    護區,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經檢視卷附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進入西濱海岸空氣品
    質維護區時,未有最近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
    車輛於 114  年 7  月 31 日經排氣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相關規定,並未設有緩衝期,亦缺乏明確告知與
    事前警示措施,實令民眾難以即時配合,致有無意違規之情形發生等語。惟查本
    市已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明定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
    錄之柴油大客(貨)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維護區,且原處
    分機關亦於外圍道路適當地點架設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
    資訊,難謂缺乏明確告知或事前警示措施。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
    ,其於進入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時,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
    紀錄,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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