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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909106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700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1、72、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9091061 號
    訴願人  林○竺即壹○酒柒工作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412872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
    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8  月 2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71
    5064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本市○○區○○○路 
    15  巷 13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
    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介壽路郵局(三重 7  支局),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該函自 114 年 8  月 29 日寄存於三重介壽
    路郵局之日起,經 10 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紀錄、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10 日寄存
    送達期間及 20 日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8  月 30 日起算,其補正期間應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4 年 9  月 28 日,因該日及次日
    分別適逢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之補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其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4  年 9  月 30 日)。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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