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9091061 號
訴願人 林○竺即壹○酒柒工作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412872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第 3 項)。」。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
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8 月 2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71
5064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本市○○區○○○路
15 巷 13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
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介壽路郵局(三重 7 支局),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該函自 114 年 8 月 29 日寄存於三重介壽
路郵局之日起,經 10 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紀錄、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10 日寄存
送達期間及 20 日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8 月 30 日起算,其補正期間應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4 年 9 月 28 日,因該日及次日
分別適逢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之補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其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4 年 9 月 30 日)。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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