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71054 號
訴願人 國立臺○藝術大學
代表人 鐘○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406011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40601179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於訴願人所在地(本市○○區○○路 1 段 59 號),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訴願人,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發室人員蓋章收受
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4 年 4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訴願期間至 114 年 5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24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法定不變期
間之長短,業經法律所明定,於各種訴訟均相同,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不因
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有所變動
延長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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