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91047 號
訴願人 陳○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3050052-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及原處分機關前接獲被害人等報案陳稱遭詐騙集
團以假投資、假線上博弈、假交友、假網拍、假彩券等方式詐騙,並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2 日至 19 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各自匯款不等金額共 37 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205 萬 5,268 元(1 萬 1,374 元+ 2 萬 4,494 元+ 10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3 萬元+ 10 萬元+ 5 萬元+ 15 萬元+ 10 萬
元+ 5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10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1 萬 200 元+ 1
萬元+ 1 萬元+ 2 萬元+ 10 萬元+ 10 萬元+ 1 萬 3,000 元+ 3 萬 6,000 元+
21 萬元+ 2 萬 200 元+ 5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5 萬元+ 3 萬元+ 2 萬
元+ 3 萬元+ 3 萬元+ 10 萬元)至臺灣土○銀行、台○國際商業銀行、兆○國際
商業銀行、合○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末 4 碼依序為 0000、0
000 、0000、0000 及 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係由訴願人分向上開金
融機構申請設立,全案遂移由訴願人住居所地所在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在統○超商鑫強門市(地址:本市○○區○○
路 3 段 30 號、32 號),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通訊軟體暱稱「李吉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李君),原處分機關遂認訴
願人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依同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5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3050052-0
,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併予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遇電話詐騙,誆稱訴願人近期
在榮總詐領健保費 9 萬元,涉及不法情事,建議報警處理,嗣後即有自稱本府
警察局員警之李君與「石嘉和」之人,以及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與訴願人
聯繫,謊稱協助釐清案情、監管金流等騙走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利用系爭
帳戶繼續詐騙,最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訴願人無犯罪事實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因無故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
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等詐騙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至訴願人所陳遭自稱本府警
察局員警及檢察官之人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惟查訴願人已為成年人,辨別是
非能力應屬成熟,然卻輕信他人說詞而未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是否有兩員警偵辦
此案,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難以採信,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於 113 年 3 月 15 日作成系
爭書面告誡,惟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文號「1133687991」並非系爭書面
告誡文號,而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通知書之文號,故該送達證書自
無法證明系爭書面告誡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
已將系爭書面告誡合法送達訴願人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訴
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 日提起訴願,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 113 年 7 月 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 2 項)。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第 3
項)。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第 4 項)。」,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5
條之 2 規定(註: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 22 條規定),
增訂理由略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三、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三、卷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及原處分機關前接獲被害人報案陳稱遭詐
騙集團以假投資、假線上博弈、假交友、假網拍、假彩券等方式詐騙,並於 113
年 1 月 12 日至 19 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各自匯款不等金額共 37 筆合計
205 萬 5,268 元至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係由訴願人分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設
立,全案遂移由訴願人住居所地所在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在統○超商鑫強門市,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 113
年 8 月 4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流表、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新北警
重刑字第 1143745769、1133694924、1133697336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查上開資料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不符同條項但書規
定要件,爰依同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揆諸前揭相關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遭李君及自稱檢察官、本府警察局員警之人騙走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且訴願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最終認定無犯罪事實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語。惟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
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31 號
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參上揭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增訂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只要訴願
人將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有違
規行為,又倘訴願人就「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主觀上即可認訴願人具有直接故意,詳言之,判斷訴願人是否具有違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故意,並非在於訴願人是否
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係在訴願人是否已明知並有意「帳戶
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
(二)據卷附訴願人檢附刑事答辯狀第 3 頁載述略謂:「…四、…又『李吉田』要
求被告(按:即訴願人)依其指示,按其事先填好之寄件條碼,以 7-11 店到
店方式(址:新北市○○區○○路 3 段 30 號 32 號,鑫強門市),將被告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 1 月 10 日新北檢貞溫 113 偵 36929 字第 1149000718 號函略以:
「…說明:…二、…被告陳○塗…於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 3 段 30 號、32 號統○超商鑫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三、…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前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可知,表徵系爭帳戶控制權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訴願人交付
、提供予李君,故客觀上訴願人行為已合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將自己帳號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三)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提款卡及密碼已足表徵帳戶控制權之認知,考諸訴願人行為時已成年,且無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足可期待訴願人具
備上開認知,而訴願人在具備此認知下交付、提供上開工具、資訊予他人,其
主觀上自可預見此舉將使系爭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之結果,且有意使該結
果發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31 號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及說明,訴願人主觀上即具有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直接故意,況訴願人業已自陳其本意即在將系爭帳戶及
其內金流交由李君監管,自可認其主觀上兼含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控制權予
李君之故意,詳言之,具有「將帳戶及其內金流交予他人監管」之故意以及具
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故意,兩者在訴願人主觀上並不互
斥,只要訴願人主觀上已明知並有意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猶仍交付他人
使用,即不因訴願人主張其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阻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直接故意之成立,此觀上開增訂理由明示本條項係為避免刑事犯罪幫助犯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而立法截堵一節益可證之。
(四)復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接獲司法或警察機關告知涉及刑事案件者,多會
致電或親臨機關釐清相關事宜,況本件涉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表徵帳戶控制權物品,訴願人竟仍不為任何查證即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自難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但書規定要件。
(五)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
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
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
政規範行為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
有關事實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拘束。是以刑事司
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
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改制前行
政法院 59 年度判
字第 41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56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4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訴願人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援引之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等刑事法律可知,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構成要
件;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則係以「交付帳戶控制
權」為要件,就文義觀之,二者要件顯不相同,參酌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意旨,自應分別為認定。又查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刑事法律與同條第 1 項規定,雖皆以
「交付、提供帳戶」為要件,然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刑事訴訟認
定事實採嚴格證明法則,行政機關則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故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偵查處分拘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說
明訴願人依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
訴願人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事實可言,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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