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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1029
旨: 因環保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6652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1、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029 號
    訴願人  吳○丞
上列訴願人因環保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
    )。」、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5  日(機關收文日)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向本府提出訴願,其所提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一欄記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一欄則記載「114 年罰
    執字第 00173707 號」,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案號:114 
    年罰執字第 00173707  號)影本,致訴願標的未臻明確,經本府以 114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666910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尚非訴願審議範圍,如訴願人係不服環保局所
    為之處分,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訴願書之訴願標的為環保局之裁處書
    ,並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補附該裁處書影本,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街 172 巷 14 號 4  樓
    ),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函付與應送達
    處所之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訴願
    書、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該函自 114
    年 8  月 20 日付與受雇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
    期間,應自 114 年 8  月 21 日起算,其補正期間
    應於 114  年 9  月 9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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