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019 號
訴願人 張○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3-0902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
113-09027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掛號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里 017 鄰溪尾街 27 巷 22 之 4 號 5 樓),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訴願
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訴願人之父)蓋章收受在案,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
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0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
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3 年 11 月 10 日(
星期日)屆滿,又該日適逢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順
延至 113 年 11 月 1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30 日
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不服,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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