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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101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6365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019 號
    訴願人  張○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3-0902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
    113-09027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掛號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里 017  鄰溪尾街 27 巷 22 之 4  號 5  樓),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訴願
    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訴願人之父)蓋章收受在案,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
    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0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
    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3  年 11 月 10 日(
    星期日)屆滿,又該日適逢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順
    延至 113 年 11 月 1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30 日
    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不服,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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