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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098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5890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0988  號
    訴願人  王○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702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  年 8  月、
發照年月:85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  月 21 日至環境部審核
通過之定檢站實施 113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惟訴願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完成複驗程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7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
0702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8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車型老舊停產,維修時零件尋找不易,及能維修此型
    車的師傅不多,保養不易。幾經波折,終於在 114  年 7  月 9  日維修完成,
    於 7  月 12 日檢驗通過,但在 7  月 18 日時收到裁罰,是為不公,望能撤銷
    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  月 21 日辦理排放空氣
    污染定期檢驗,惟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期限內完成修復並複驗合格,違規事實已成立,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及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惟
    觀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車號:000-000 …自今年年初驗車未通過後…於 7
    月 12 日檢驗通過…但在 7  月 18 日時收到裁罰…。」,是察當事人真意,應
    係對系爭裁處書表示不服,爰以系爭裁處書為本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
    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
    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1+C)×罰鍰下限
    (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
    B :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
    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依前揭規定,本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7  月至 9  月)實施排氣定檢 1  次,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1 日補執行 113  年度排氣定檢,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型老舊停產,維修時零件尋找不易,及能維修此型車
    的師傅不多,保養不易。幾經波折,終於在 114  年 7  月 9  日維修完成,於
    7 月 12 日檢驗通過,但在 7  月 18 日時收到裁罰,是為不公,望能撤銷裁罰
    等語。惟查系爭機車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執行 113  年度之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卻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縱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2 日檢驗合格,仍不得以此做為免罰之依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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