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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509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5711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50978 號
    訴願人  甘○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甘賴○玉
    送達代收人  李○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123238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6001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3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前
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579 號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場所)稽查
,現場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枯樹枝,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
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
4123238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6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3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有保長段 1079 地號土地,與國有地 1073-2、1068、1
    058-1 等地相鄰,部分租予新成功駕訓班,未出租土地閒置,常遭不明人士丟擲
    家庭垃圾、小動物屍體,造成環境髒亂,為此過年至 3  月 15 日止僱用機具及
    臨時工清除地上雜草及溝渠雜物;訴願人及駕訓班員工均未下達焚燒垃圾、樹枝
    等命令,訴願人僅負責○○路 3  段旁之平安加油站,稽查人員未詳查該員身分
    ,致訴願人莫名背負責任重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現場詢問行為人表示係接受訴願人交代可以焚燒少
    部分樹枝,且行為人於現場提供公司資料亦為訴願人之資料,本案稽查人員抵達
    時,現場查獲行為人露天燃燒枯樹枝,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本局現場採證照片、影片可稽,訴願人於事
    後辯稱未下達焚燒垃圾、樹枝等命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本局依法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
    ×(1+E)×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
    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
    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
    0016100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2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
    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
    體,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
    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3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
    現場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枯樹枝,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
    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錄影光碟 1  份
    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
    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九、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未下達焚燒垃圾、樹枝等命令予外包清潔人員等語。惟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及依上揭環保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
    6100  號函釋意旨,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
    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業
    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違規地點係發
    生於訴願人所管領之土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抵達時,系爭場所現場確有燃燒
    枯樹枝之情形,惟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檢視現場稽查錄影畫面所示,現場人員說明略以:「…已經燒
    兩三天,老闆叫我們燒的,人在現場也不行?…我們有公司,但今天禮拜天休息
    …」,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向訴願人不具名員工電話確認並經其說明略以
    :「現場人員知道公司的統編…有說可以燒一點點等語」,綜上,現場人員顯係
    訴願人之受僱人,並受其指示從事燃燒枯樹枝行為,則訴願人對其負有指揮監督
    及管理之責,本件訴願人未能善盡場所管理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此違
    規情事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綜上,原
    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項次 17、
    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另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附表 2   規定,於夜間、假日違規屬應加重裁罰事項,其加重之權重為+ 0.
      。查本案違規時間為 114 年 3  月 23 日(星期日),合致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假日違規事項,其假日違規須加重之權重為+ 0.5,原處分機關
      誤植加重之權重為+ 0.1,經計算後應裁處訴願人罰鍰 16 萬 5,000 元〔 1×
      1.5×1×1×(1+0.1)×10 萬元〕,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前開條文之適用,
      逕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
      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相關圖表: 環境講習時數(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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