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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3096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5603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0967  號
    訴願人  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7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  年 1
月,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10 分許行
經本市○○區臺 61 線西濱快速道路 16.4K  處(往林口方向),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遂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21-114-07006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10 分許未經過罰單上
    所述之路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 92 年 1  月出廠,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10 分行經本市○○區臺 61 線西濱快速道路 16.4K  處(往林口
    方向),該址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稽查
    日前 1  年內取得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系
    爭車輛本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護區劃
    設範圍,違規事實已成立,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
    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動污
    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
    (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已取得未
    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
    區臺 61 線西濱快速道路 16.4K  處(往林口方向),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
    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已違反前揭
    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
    1.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輛辨識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檢測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
    告事項二、(一)1.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7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10 分許未經過罰單上所
    述之路線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舉發違規車輛之車輛辨識照片及排煙檢測紀錄,並
    比對車籍資料登載之廠牌、車子顏色,核與系爭裁處書內容尚無二致,是系爭車
    輛於 114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區臺 61 線西濱快速道
    路 16.4K  處(往林口方向),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
    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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