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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09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5488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9 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0955  號
    訴願人  翁○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2-1293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所提之訴願書,於「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一欄記載「114 罰執字
    第 00549104 號」,經查該發文字號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惟訴願人卻於
    「原處分機關」一欄中記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訴願理由亦敘及:「
    …未寄通知單及宣導就對人民開罰,有違法之虞,且本人有檢驗僅非期限內為之
    …。」,爰本府以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155309
    6 號補正通知函告知訴願人,如其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者,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其係對本府環境保護局所
    為之處分不服,應於訴願書陳明本案不服之訴願標的為本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處
    分書,並補附該處分書影本。嗣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5 日(本府收文日)
    檢具本府環境保護局就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2-129307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訴願答辯書影本,可察訴願人真意應係對系爭
    裁處書不服,故以系爭裁處書為本案之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
    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1  月
    3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 61 巷 4  號 4  樓),
    並由本人簽名收受,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
    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
    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13  年 1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2  月 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18 日
    (機關收文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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