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100958 號
訴願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93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3 日檢具照片檢舉本市○○區○○里椿子林 5 之 5 號住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
(喚名:老狼,晶片號碼:990000001404009,下稱系爭飼犬)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外出未依法繫妥繫繩,於住家附近咬傷路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33322848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到
動保處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到動保處說明,陳明係系爭飼犬係
掙脫繫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攜帶系爭飼犬出入公共場所未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系爭飼犬行動,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
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0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9382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內容均為去年發生之案件,訴願人已於 113 年 12 月
底至動保處說明,且按規定施打疫苗及植入晶片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結案處理
。事發至今已近半年,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已遷移至離住家 500 公尺外之菜園
,遠離人群,未再有事故發生。系爭飼犬是於 111 年 7 月 25 日領養之受虐
犬,訴願人飼養迄今近 3 年,所謂咬傷人事件,實際上皆不是真正重大傷害,
皆為狗兒出於護家本能,造成的表皮挫傷而已。訴願人乃退休人士,幾 10 年來
照顧流浪動物,現今無收入,3000 罰鍰也是一筆沉重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疫苗施打與晶片植入為飼主基本義務,與本案所涉「犬隻未繫牽
繩咬傷民眾」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影響本案裁罰之正當性。另訴願人稱犬隻已
遷移至距離住家 500 公尺之菜園飼養,未再發生事故,屬事後改善,不影響當
時違規行為之成立。本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範重點係飼主是
否善盡管理責任,犬隻雖無重大攻擊,然實際造成他人受傷,已影響公共安全。
有關經濟困難部分,本案已依裁罰基準最低額度 3,000 元處罰,屬法定最低度
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
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動保處為執行機關,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
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1
項)。…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應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者,
得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第 3 項)。」、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經民眾檢具 113 年 12 月 12 日照片,
檢舉本市○○區○○里椿子林 5 之 5 號住戶所飼養之系爭飼犬外出未依法繫
妥繫繩,於住家附近咬傷路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函通知訴
願人到動保處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到動保處說明,陳明係
系爭飼犬係掙脫繫繩,此有 113 年 12 月 13 日人民陳情案件資料、檢舉照片
、113 年 12 月 17 日函、113 年 12 月 25 日訴願人訪談筆錄、本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 113 年 12 月 17 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攜
帶系爭飼犬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系爭飼
犬行動,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北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已規定施打疫苗及植入晶片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結案及系爭犬
隻未造成重大傷害等語。惟查動保處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就本
案違規事實到動保處陳述意見,另請訴願人依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就所飼養犬隻完成寵物晶片登記,及依動物傳染病保護法第 13 條第 2 項、本
府 105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農防字第 1053061544 號公告規定每年就所飼養
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是訴願人應就飼養犬隻完成寵物晶片登記及每年注射狂犬
病疫苗,均係法律課予飼主之義務,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另新北市動物保護自
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
種類,使用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不以有造成他人傷害為限,是訴願
人未依系爭飼犬之體型及種類(德國狼犬)使用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飼犬掙脫
繫繩,即與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是訴願人所述
,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法定
罰鍰最低額度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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