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938 號
訴願人 合○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12987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7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5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區○○村○○道 4 鄰 19 之 8 號廠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於系爭場
所旁查獲現場燃燒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412987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7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6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倉庫搬遷後期,原本不用的木條、紙皮打算請清運公司
處理,且該倉庫附近經常有焚燒農作廢棄物,員工因此將木條、紙皮焚燒,係屬
員工之個人行為,污染程度與個人行為相同,惟原處分機關卻裁罰訴願人。且只
因搬遷,1 人不懂法規只燒了紙皮、木頭跟個人有何不同,為何一定要罰公司
,請求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燃燒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
氣中,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
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
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
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
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
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
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
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2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
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
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5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於系
爭場所旁查獲現場燃燒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惟未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5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
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訴願
人資力等情,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因此將木條、紙皮焚燒,係屬員工之個人行為,污染程度與個
人行為相同,不應處罰公司等語。惟查該員工從事燃燒廢木材混合物地點係於系
爭場所旁,且該廢木材混合物係訴願人所屬廠區之倉庫堆置之木條、紙皮,依前
揭環保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意旨,執行露天燃
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況
縱如訴願人主張係員工個人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本件訴願人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能預見並避免之前揭違規情
事於管理之場所發生,亦難謂無過失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後段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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