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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5092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5053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50929 號
    訴願人  王○傑即蒸○萬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6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1 日 18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
市○○區○○路 131  號 1  樓所經營之「蒸○萬小吃店」進行稽查,稽查時現場從
事煎煮作業中,經會同店內人員及環境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於周界外適當處所執行空氣
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並確認無其他異味來源干擾,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
5  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6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8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測當晚生意不佳沒有烹調料理,防火巷內空氣不流通,家家戶
    戶抽油煙機往防火巷排放,檢驗結果卻訴願人單獨承擔;2   次檢驗跟 1  次違
    規通知單抵達不到 1  個月,聯絡廠商排工期時間不夠,積極配合環保局不是累
    犯,還望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時會同店內人員,於該店後巷排風管下風處適當
    距離執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並確認無其他異味來源干擾,另採樣及檢測過
    程皆係依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
    75 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
    定進行,又本局委託檢測之公司為環境部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
    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部許可證字號: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 016
    號),檢測報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分析過程皆依據標準作業
    程序進行,檢測結果足堪認定。倘訴願人認有改善期間過短問題,致無法完成改
    善,亦得主動於期限內向本局提出問題並申請展延,至改善與否並不影響本案稽
    查當日檢驗超標之結果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
    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
    ,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
    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
    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21 日 18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位於
    本市○○區○○路 131  號 1  樓之「蒸○萬小吃店」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經會同店內人員及環境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於周界外適當處所執行空氣中異味污
    染物採樣,並確認無其他異味來源干擾,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5 未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4013807)、採證照片數幀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
    表項次 436  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規定,計算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項次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
    (摘錄)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檢測當晚生意不佳沒有烹調料理,防火巷內空氣不流通,家家戶戶
    抽油煙機往防火巷排放,檢驗結果卻訴願人單獨承擔、改善時間不足等語。惟查
    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及委請環境部認可之檢測機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環境部許可證字號: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 016  號)會同訴願人於該店後巷排風
    管下風處適當距離執行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並確認無其他異味來源干擾,並
    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
    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異味
    污染物採樣及檢測作業,其作業流程均符合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E114013807)、採證照片數幀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證,本案既經檢測異味污染物確已超過排放標準,則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雖主張改善期間過短,致無法完成改善,惟訴願人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改善期間展延,倘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下違規
    事證之認定,仍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相關圖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摘錄).PDF
相關圖表: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相關圖表: 環境講習時數(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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