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0921 號
訴願人 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601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
),經查該路段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而系爭車輛未具一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
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
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
14-06016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14 年 7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車輛車號 000-00 為車主林○衛先生所有,經新北市
(誤繕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文(發文文號: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60162
號)未取得有效自主管理標章駛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本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2 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且本公司已盡告知義務歸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為 1987 年 10 月出廠
,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行經○○區西濱東華路往林口,該址
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一年
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
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故訴願人本
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願人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
範圍,違規事實已成立,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管制
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 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2
. 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 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
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
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之船舶。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
定裁處。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
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即○○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
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之規定
,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盡告知義務,應歸責於車主林○衛先生等語。惟依前開公告
所載,如系爭車輛欲行駛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內,無論
係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均應先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自主管
理標章,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當負有取得合格紀錄或標章之責,
訴願人雖檢附汽車貨櫃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然該契約
書為私法關係,仍難免除訴願人之義務,而逕歸責於車主林君;況訴願人僅檢附
林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尚難證其為汽車使用人(違反時之駕駛人)。再
者,依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所示,系爭車輛並未取得自主管理標
章,而前次檢驗日期為 113 年 3 月 28 日,其有效日期應至 114 年 3 月 2
7 日止,逾期未再次取得者,即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9 日曾行經該路段無誤,且未取得排煙檢驗合
格紀錄,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