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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092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4983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0921 號
    訴願人  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601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
),經查該路段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而系爭車輛未具一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
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
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
14-06016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14  年 7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車輛車號 000-00 為車主林○衛先生所有,經新北市
    (誤繕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文(發文文號: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60162
    號)未取得有效自主管理標章駛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本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2  款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且本公司已盡告知義務歸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為 1987 年 10 月出廠
    ,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行經○○區西濱東華路往林口,該址
    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一年
    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
    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故訴願人本
    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願人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
    範圍,違規事實已成立,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管制
    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 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2
    . 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 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
    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
    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之船舶。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
    定裁處。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9  日 16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
    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即○○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
    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之規定
    ,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盡告知義務,應歸責於車主林○衛先生等語。惟依前開公告
    所載,如系爭車輛欲行駛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內,無論
    係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均應先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自主管
    理標章,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當負有取得合格紀錄或標章之責,
    訴願人雖檢附汽車貨櫃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然該契約
    書為私法關係,仍難免除訴願人之義務,而逕歸責於車主林君;況訴願人僅檢附
    林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尚難證其為汽車使用人(違反時之駕駛人)。再
    者,依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所示,系爭車輛並未取得自主管理標
    章,而前次檢驗日期為 113 年 3  月 28 日,其有效日期應至 114 年 3  月 2
    7 日止,逾期未再次取得者,即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9  日曾行經該路段無誤,且未取得排煙檢驗合
    格紀錄,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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