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4060895 號
訴願人 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歇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381279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程序之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3
812790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訴願人申請工廠歇
業登記係委託代理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且系爭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由代理人簽收在案,此有工廠歇業申請書、委託書及代理人
簽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1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該公司函上收
文條碼及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等語。惟
按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9 號裁定要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行政機關未依
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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