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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4060895
旨: 因工廠歇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4562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69、7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4060895  號
    訴願人  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歇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381279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程序之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3
    812790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訴願人申請工廠歇
    業登記係委託代理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且系爭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由代理人簽收在案,此有工廠歇業申請書、委託書及代理人
    簽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1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該公司函上收
    文條碼及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等語。惟
    按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9 號裁定要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行政機關未依
    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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