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30872 號
訴願人 ○○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408893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之姓名,並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如係法人,訴願書應載明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
並蓋用法人及代表人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復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 1 項)。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
)。」。
三、查本案訴願書僅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具名簽署,未依上開規定蓋用公司及代表人章
,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14141990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補正訴願人之
公司及代表人章,該函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 2 段 150 巷 67 號」,經訴願人之代表人蓋章收受在案,依
上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
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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