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0965014人
號: 114303087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4145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56、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68、69、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30872  號
    訴願人  ○○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408893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之姓名,並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如係法人,訴願書應載明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
    並蓋用法人及代表人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復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 1  項)。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
    )。」。
三、查本案訴願書僅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具名簽署,未依上開規定蓋用公司及代表人章
    ,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14141990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補正訴願人之
    公司及代表人章,該函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 2   段 150 巷 67 號」,經訴願人之代表人蓋章收受在案,依
    上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
    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