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0868 號
訴願人 鄧○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1 新北環
稽字第 22-114-0205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114-02054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
14 年 3 月 4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里○○鄰○
○路 1 段 75 巷 16 弄 8 號 2 樓),並寄存於土城學府郵局在案,且系爭
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14 年 3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4 年 4 月 3 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國定連續
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順延至 114 年 4 月 7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始檢具訴
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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